(2016)湘1229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磊、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磊,张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739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一般代理),该公司职员。被告赵磊,男,1984年3月24日生,苗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张建新(系赵磊之母),女,1963年12月21日生,苗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磊、张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磊偿还原告贷款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直止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被告付军因服装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原藕团信用社提交了25万元的借款申请,并以被告张建新座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梅林路口建筑面积31.21平米的门面(房产证号:靖房权证2004字第01-××号和房产所分摊的土地)作抵押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3月24日向被告赵磊发放了贷款2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年利率为13.96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11次还息44038元。现该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5199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付军因服装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原藕团信用社提交了25万元的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2012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3.96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建新座落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梅林路口,建筑面积31.21平米的房产(房产证号:靖房权证2004字第01-××号及地号26-129)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在抵押物暂作价的65.79%(即25万元)以内。2012年3月23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磊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11次还息44038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建新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抵押房产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建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依据双方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建新抵押担保的数额不超过25万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数额在25万元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赵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张建新的抵押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25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赵磊、张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青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人民陪审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