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继玲、王贵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继玲,王贵飞,李红旺,秦挨昌,王智树,边伟,王建英,郭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3328XXXX,住所地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小区。法定代表人谢文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继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贵飞,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旺,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挨昌,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东胜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云,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倪永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秦挨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谢文军,原审被告赵继玲,原审被告王贵飞,原审被告李红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挨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辩称,......(概述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述称,......(概述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写明原告/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日,王丽向原告矿区联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王埃兵、秦海宽、被告王贵飞、李红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支付交易对象为赢联公司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民生街分理处开立的账户(账号:×××)。原告矿区联社于同日将借款发放到王丽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并随即转入赢联公司的账户(账号:×××)。2011年9月2日,赢联公司将该笔借款转入王贵飞名下账户(账号:×××)。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贵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根据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人及保证人即上述被告承担。原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放贷款账户,账号为×××。该笔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交易对象为赢联公司在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账号:×××)。原告矿区联社于同日将借款发放到王贵飞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并随即转入赢联公司的账户(账号:×××)。赢联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该笔借款后,当日在原告矿区联社营业部办理转账手续将该笔借款转入王丽的账户(账号:×××),原告矿区联社于当日将王丽的账户(账号:×××)中的5000000元扣划用于偿还王丽2011年9月1日的借款。还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贵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由刘米贵、权占海,被告李红旺、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作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该笔贷款中并没有告知保证人该笔借款是用于偿还王丽于2011年9月1日贷款,保证人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最终用途。又查明,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王贵飞尚欠原告矿区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3172663.45元。再查明,被告王贵飞于被告赵继玲是夫妻关系。王丽、王贵飞向原告两笔借款委托支付方赢联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智树,被告王贵飞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王贵飞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矿区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被告王贵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继玲与王贵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继玲、王贵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真实用途是否是新贷偿还旧贷,借贷双方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协议,被告李红旺、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贷双方协议以新还旧即被告李红旺、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贵飞该笔借款经过赢联公司账户后偿还了王丽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矿区联社的借款;同时,被告王贵飞实际也使用了王丽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矿区联社的借款;即王丽借款的还款义务已由被告王贵飞承接;再次,被告王贵飞向原告矿区联社借款金额与王丽向原告借款金额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被告李红旺同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无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否是以新贷偿还旧贷都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还应该考虑被告王贵飞与原告矿区联社直接就以新贷偿还旧贷是否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本案被告秦挨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而被告王贵飞认可借款时与原告方协商过以新还旧,但原告方不认可。因此,保证人很难证明借贷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但本案中被告王贵飞通过委托支付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赢联公司账户后,利用自己是赢联公司股东的便利将借款立即转入王丽贷款账户,原告矿区联社亦于当日通过系统自动扣划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偿还了王丽的借款。再结合两笔借款本金均是5000000元数额,两次借款的用途均约定为水电工程周转,而实际本案中两次借款用途均不是用于水电工程周转,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委托支付给同一赢联公司,其次,被告王贵飞作为王丽2011年9月1日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又作为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人,两笔借款本金均为5000000元,作为王丽5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王贵飞在该笔借款未偿还时,原告矿区联社在该笔借款到期时(2012年9月21日),又以被告王贵飞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借5000000元,这与银行业内部管理的规定相抵触,与常理不符,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判断出借贷双方在该笔借款的出借过程中是否用于偿还旧贷(王丽的借款)是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双方对以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再次,借贷双方将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并未告知保证人,结合本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保证人应当知道该笔贷款的真实用途。综上,本院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矿区联社称原告与被告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将借款用途改变为以贷还贷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以贷还贷对借款用途的改变不应属保证人允许的主合同变更的范围,也不属保证人应当知道的内容,此种情形下推定被告郭美云、王建英、边伟、秦挨昌、王智树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红旺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追偿。被告赵继玲、边伟、王建英、郭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飞、赵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172663.45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从2015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红旺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红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贵飞、赵继玲追偿,被告王贵飞、赵继玲应于被告李红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红旺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10元由被告王贵飞、赵继玲、李红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写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写明二审法院是否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意见和理由,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的评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