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负责人:高书东,执行事务委派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佳,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法定代表人:兰来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东贾村东临。法定代表人:王占伟,经理。再审申请人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德盈投资合伙企业)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鲁08民申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佳、张晓娟,被申请人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300万元限额内对瑞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瑞中公司于2012年出资成立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系投资行为,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首先,上述规定第七条适用于企业改制而非投资行为。根据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可见,上述法条规定的企业改制实质上是企业资产的重组或者转移,而企业投资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企业改制行为。具体到本案,2012年瑞中公司以现金投资与他人共同组建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投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实质是企业不按法定程序派生分立,并不包括企业将优质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与他人共同或独自设立新公司等投资行为,不能将企业对外投资与企业改制(企业分立)混同。因此本案适用该法条错误。其次,瑞中公司的对外出资只是资产形态改变,资产归属并没有变化,不违反上述规定第七条防止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立法精神。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之不法行为,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不因债务人偿债能力降低而使其权益受损。而本案中,2012年瑞中公司以现金投资与他人共同组建德盈投资合伙企业,该行为是瑞中公司正常合法的对外投资行为,其300万元货币变成在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300万元的投资额,所有权及收益权依然属于瑞中公司。可见其投资后资产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鉴于,2012年至2015年间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盈利尚可,瑞中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增无减。因此瑞中公司的投资行为并非恶意逃债,更未损害其偿债能力。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第七条。2、本案担保“债务”发生在“组建新公司”之后,该债务对应的债权人即中油公司不受上述规定第七条的保护。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法条可知,企业“组建新公司”的行为与“债务”及对应的“债权人”三者同时存在。改制后的企业要承担的是改制前企业的债务,即第七条只保护“组建新公司”前产生的债权而不保护其后产生的债权。2012年瑞中公司完成投资时(组建新企业时),中油公司与瑞中公司的担保债务尚未产生,其发生于两年后的2014、2015年间。也就是说,组建新企业时,涉案债务、债权尚未产生。因此,本案中,中油公司对瑞中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并不受第七条的保护。3、在2012年德盈投资合伙企业与瑞中公司产生投资关系时,是无法预料两年后中油公司与瑞中公司的担保债务的。况且,中油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为瑞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自愿的,是基于当时瑞中公司的资产现状及偿债能力代偿的,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实质是中油公司对瑞中公司偿债能力的一种认可,自愿承担代偿的风险。本案中,中油公司追溯到两年前瑞中公司的偿债能力及财产状况,而要求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难逃恶意诉讼之嫌。综上所述,瑞中公司于2012年出资成立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系投资行为,且中油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于投资行为之后。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现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中油公司辩称,瑞中公司于2009年起就已经资不抵债,2012年瑞中公司投资300万元与他人共同组建了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瑞中公司的投资即转化为了资产的转移,无论是投资前还是投资后,该笔资产的所有权人即为瑞中公司,并具有排他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瑞中公司未答辩。中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瑞中公司偿付原告欠款300万元,并要求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瑞中公司互为担保关系。由于经营困难,被告瑞中公司无力偿付所借银行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原告中油公司陆续为被告瑞中公司偿付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014年5月16日、2015年2月16日、3月19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3日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利息8.5万元、155.17万元、154.055万元、138.8万元、131.567183万元、40.726276万元,2014年6月17日偿付齐鲁银行贷款4.5万元,2014年6月3日、6月28日、8月25日、2015年4月15日偿付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金城支行贷款利息190.7613万元、101.989167万元、110.715936万元、124.2559万元,2014年7月20日偿付恒丰银行贷款1.051980万元,2014年8月6日偿付威海银行贷款6.516666万元,2014年9月9日、9月12日偿付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贷款利息7.093333万元、4.106667万元,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偿付莱商银行贷款利息148万元、136.4865万元,2015年6月23日、7月20日偿付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广场支行贷款利息117.593333万元、140.1968万元。以上共向八家银行垫付贷款及利息20笔,计款1722.086041万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油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瑞中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对账,达成对账协议,内容为:“乙方因经营所需在济宁银行、建设银行济宁分行、民生银行济宁分行、农行济宁银行等多家银行贷款,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担保人,由于乙方经营困难,无力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甲方共计为乙方垫付农行济宁分行、济宁银行等利息20笔为17115743.87元。对以上债权,乙方同意甲方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对账协议甲、乙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5日,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由包括被告瑞中公司的十二个合伙人出资成立,其中被告瑞中公司投资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瑞中公司的担保人,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陆续为被告瑞中公司垫付银行借款利息,双方对账后确认垫付款项为17115743.8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中公司偿付其中的300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垫付款项后,确有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瑞中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瑞中公司2012年以“现金”投资与他人共同组建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被告瑞中公司财产因此减少,亦使其债权人获得清偿的保障程度下降,故原告要求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盈投资合伙企业以入伙在前,垫付时间在后;被告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公司;被告瑞中公司是正常经营投资行为,不是公司改制中的行为;被告瑞中公司不是基于逃避债务目的,也没有将全部优质资产投入,亦未将所负债留在原企业等,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济宁中油石化有限公司垫付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上述款项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德盈投资合伙企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瑞中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于2012年11月9日,在瑞中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担保债务之前,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范围。中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伙协议第一章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成立的该合伙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即包括了合伙企业法、公司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党的政策等;该证据能够证实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收到了瑞中公司投资的30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济宁高新区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及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瑞中公司自2009年5月份起就已经出现严重的亏损,资不抵债,瑞中公司于2012年投资300万元,组建的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是将300万元的优良资产在企业中予以转移,造成被申请人在为其担保,偿还重大债务后,瑞中公司无力偿还被申请人的债权。德盈投资合伙企业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起诉书载明的债务与本案中油公司与瑞中公司之间的担保债务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瑞中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瑞中公司的投资行为发生于瑞中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的担保债务之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中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中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起诉书及判决书不能有效证明瑞中公司自2009年5月份起就已经出现严重的亏损,资不抵债,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是否对瑞中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且该规定第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而本案中,瑞中公司于2012年以现金投资与他人共同组建德盈投资合伙企业,该行为是瑞中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因而瑞中公司对外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使瑞中公司的该投资行为是企业改制,亦不符合该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条件。因本案2012年瑞中公司组建新企业时,本案所涉担保债务尚未发生,当然就不存在将债务留在了原企业的情形,也就是说,中油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于2012年瑞中公司出资成立德盈投资合伙企业之后,不能得出2012年瑞中公司投资时,将债务留在了原公司,而使其偿债能力下降的结论。因而本案亦不适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由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中油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德盈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中公司于2012年出资成立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行为系投资行为,中油公司的担保债权发生于投资行为之后,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德盈投资合伙企业的再审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再审申请人济宁德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茹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