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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贵忍与刘瑞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忍,刘瑞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909号之一原告:谭贵忍,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刘瑞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原告谭贵忍诉被告刘瑞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被告说要把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但需要给工人搭建建筑用房,当时被告被告说他没有钱,让原告搭建彩钢房,价值1万元,工人一到位就把1万元还给原告。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陈述的分包工程一事实为骗局。当天打了欠条,该欠条写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把该现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刘瑞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庭前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清丰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刘瑞玉不是该村人,在该村没有住所。2017年4月7日,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瑞玉户籍地为山东省梁山县××镇××村。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调查了清丰县××乡××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门卫翟端龙,翟端龙陈述,2014年5月份被告刘瑞玉开始接手××合作社,同年7、8月份,被告刘瑞玉开始经营××合作社,2015年年底××合作社停止经营,被告刘瑞玉离开××合作社,至今没有回来过。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刘瑞玉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自2015年年底至起诉之日,被告刘瑞玉离开××合作社已经超过一年,在清丰县××乡××村亦没有住所,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河南省清丰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谭贵忍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搭建彩钢房的款项,被告刘瑞玉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被告刘瑞玉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山东省梁山县,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是河南省清丰县,清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既不是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俊奎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