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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龚家荣与龚振喜、龚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家荣,龚振喜,龚宝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510号原告:龚家荣,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振喜,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龚宝妹,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龚家荣与被告龚振喜、龚宝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振喜、龚宝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家族亲戚,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15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5%。两被告于2011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催讨未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龚振喜、龚宝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被告龚振喜、龚宝妹向原告龚家荣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以无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将150000元存入龚振喜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已认定。债务必须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振喜、龚宝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龚家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计2923元,由被告龚振喜、龚宝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