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金良与吴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良,吴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097号原告:唐金良,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先良,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唐金良与被告吴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另案(2016)鄂1023民初2096号唐秋菊诉吴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源于同一起交通事故,故一并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分别制作。本案原告唐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先良依照交强险及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8187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唐金良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唐秋菊(另案原告)途经桥市镇南唐村九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及唐秋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吴先良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吴先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金良负次要责任,唐秋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情况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特诉如所请。被告吴先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八,系对原告唐金良、其父唐忠德、其子唐正伟、被告吴先良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平时生产劳作的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系证明原告受伤后以“张明龙”的名字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情况,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九系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其父唐忠德已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元不予认可;证据十一系桥市镇赵许村村委会出具的吴先良已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唐金良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唐秋菊途经桥市镇南唐村九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吴先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及唐秋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吴先良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情况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吴先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唐金良负次要责任,唐秋菊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吴先良现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吴先良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唐金良负次要责任,唐秋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吴先良所有,其负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因其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受害人唐金良与唐秋菊不能在交强险上得到充分保障,故唐金良与唐秋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吴先良负责(若二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则以各人损失占比分配),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则由吴先良承担70%,由唐金良承担30%。现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将原告唐金良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9269.74元,后期治疗费采纳法医鉴定意见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13958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51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被扶养人唐忠德已死亡无扶养费用,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90833.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吴先良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9590元(以唐金良的医疗费在二受害人总支出医疗费内所占份额计算得出),依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264元(二受害人此项总和未超出限额故如数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先良按主要责任承担(90833.7-9590-46264)×70%=24485.8元,故被告吴先良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590+46264+24485.8=803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先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金良损失8033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吴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7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黄树立人民陪审员 万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