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执7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戚伍刚、吴水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伍刚,吴水倩,盛杭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6执7970-1号申请执行人戚伍刚,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被执行人吴水倩,女,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被执行人盛杭青,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本院在执行戚伍刚与吴水倩、盛杭青(2016)浙0726执797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金浦商初字第00523号调解书已于2015年02月0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戚伍刚于2016年12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水倩、盛杭青支付执行款52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工商、户籍等信息。2016年12月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执行人吴水倩名下浙G×××××小型汽车,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按期支付了15000元执行款,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15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6执79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利川代审判员 陈 湧代审判员 季程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傅炜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