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劳务公司与某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劳务公司,某石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894号原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石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劳务公司(下称某劳务)与被告某石材公司(下称某石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惟尚、被告某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1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派遣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职工王续金属于劳务派遣员工。2016年4月7日,王续金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公死亡。后王续金家属以非因公死亡向原、被告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死亡救济金43187.5元、丧葬费1000元。案经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或非因公伤亡,除《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按照法律及地方有关规定需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及承担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对此一直逃避,在王续金劳动案件审理过程中拒不出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追偿请求。望判如所请。某石材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而原告并未向王续金的亲属支付费用,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符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条件;2.被告已与王续金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中约定双方对王续金的补偿问题一次性终结,被告不需要再向王续金的亲属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劳务与某石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由某劳务根据某石材的需要向某石材派遣劳务人员,派遣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中需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某石材承担,某石材根据派遣人数向某劳务支付服务管理费120元/人/月(含工伤保险费),按月将全部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应付的服务费汇入某劳务指定的账户;某劳务收取某石材支付款项后,通过被派遣人员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并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某石材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某劳务处理,并做好现场处理工作,由某劳务向社保机构申请认定并进行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某石材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或非因工死亡,除《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按照法律及地方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及承担的责任,由某石材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劳务与某石材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后王续金被派往某石材工作。2016年4月7日,王续金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王续金的近亲属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某劳务支付李记兰、房霞祥、王蕾(王续金的亲属)非因公死亡救济金43187.5元;二、某劳务支付李记兰、房霞祥、王蕾丧葬费1000元。某劳务不服裁决,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2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记兰、房霞祥、王蕾救济金43187.5元及丧葬费1000元”。某劳务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鲁17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某劳务并未向王续金的亲属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另查明,2016年6月17日,某石材与王续金的亲属房霞祥、王蕾、李记兰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某石材一次性补偿王续金的亲属房霞祥、王蕾、李记兰7000元,某石材补偿后,王续金的亲属撤回对某石材的仲裁,某劳务补偿多少,与某石材无关,双方就王续金的补偿问题一次性处理终结。同日,某石材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7000元。本院认为,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某劳务与某石材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派遣用工法律关系。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或非因工死亡,除《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按照法律及地方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及承担的责任,由某石材承担”,该约定仅能约束双方,对被派遣的员工王续金并无法律约束力。依据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某劳务应向王续金的亲属支付非因公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用共计44187.5元。但截止本判决作出前,某劳务并未向王续金的亲属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某劳务请求某石材赔偿经济损失44187.5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某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新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