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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芳水与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芳水,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芳水,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刘村,组织机构代码733039551。法定代表人:章宏胜,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陶芳水与被申请人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芳水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明显失当。被申请人虽然出具了原乡政府关于土地调整的文件,但申请人承包土地并不必然因此发生变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父母去世后子女继承承包原承包地是普遍现象。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协商后退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签名处的签名也并非承包人所写,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识字由村委会工作人员代为书写,这一辩解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本案实际是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家庭成员状况和承包面积。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家庭人口8人,承包面积10.5亩。2、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面积减少原因。1991年,村委会按照石政字[90]第02号文件《关于土地调整若干规定》,对全村土地进行了调整。文件规定,对于1989年3月31日之前死亡的,一律调出原承包耕地。申请人父陶龙富、母陶氏、兄陶芳友均于1989年3月31日之前去世,依据《关于土地调整若干规定》调出3人原承包地4.5亩。另申请人次女陶根兰,1980年出生,是原告的第三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土地调整时,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调进承包耕地范畴对象,无权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二轮土地承包计税面积只有6亩,后期因原石铺镇修循环路时,又占用了申请人0.454亩,每年按600市斤早籼稻折价赔偿,并通过惠民直达执行打卡发放。3、申请人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村内土地进行调整。因此,村委会调出原告土地4.5亩合法有效。1995年,国家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根据原告实际耕地面积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填写相应数字,只是对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村委会并未伪造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原告合法权益并未造成任何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申请人诉请要求确认二轮承包合同无效及确认承包土地为10.5亩,是对未实际取得经营权的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陶芳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芳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审 判 员  张希宇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