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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熊金龙与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龙,刘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19号原告:熊金龙,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刘斌,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原告熊金龙诉被告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4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舒志强(甲方)与袁修江(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就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改建项目第三期改建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200000元,原告熊金龙通过舒志强介绍认识被告刘斌,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聘用施工协议》,被告(甲方)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改建项目第三期改建工程的土方工程(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确定“已收乙方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在工行进贤支行通过ATM取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5日通过工行进贤支行汇款30000元给袁修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龙洞堡国际机场改建项目第三期改扩建工程乙方熊金龙2000000立方土方工程保证金伍万元正,如工程在交保证金起三个月内未进场施工,则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伍万元保证金,如乙方在无条件下在工程开工期内不支付另外拾万保证金,则甲方无条件没收乙方伍万元保证金,且可另行转包此工程。此收条经甲乙双方认可生效。甲方:刘斌(收款人)乙方熊金龙(付款人)。”因该工程系贵阳城投公司承建,被告未将该土方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归还了5000元,余款4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刘斌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熊金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11月24日内部聘用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改建项目第三期改建工程的土方工程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交纳300000元保证金,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已收5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如正常开工,另需交付100000元保证金。三、2014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元,并从ATM机上取款20000元支付被告。四、2014年11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的土方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双方约定如三个月内未进场施工,则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如原告在工程开工期内不支付另外100000保证金,则被告无条件没收原告50000元保证金,且可另行转包此工程。原告所举证据能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斌以其承建的贵阳龙洞堡国际机场改建项目第三期改建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保证金后未将本案土方工程交付原告且未全部退还保证金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熊金龙诉请被告归还保证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熊金龙保证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25元由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胡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