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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丰县香子食品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玖鸿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丰县香子食品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玖鸿粮油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丰县香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周兴玲,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梅河口市玖鸿粮油商店。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田佳玉,该商店经营者。上诉人东丰县香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玖鸿粮油商店(以下简称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粮油商店未提交答辩意见。粮油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34,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30日粮油商店先后三次卖给食品公司面粉34,210.00元。食品公司给粮油商店出具欠据三张。后粮油商店向食品公司索要该货款,食品公司以粮油商店不及时送货和有口头约定货款到10万元后进行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粮油商店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粮油商店将价值34,210.00元的面粉出售给买售人食品公司,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粮油商店已按约定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食品公司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食品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口头约定货款达到10万元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粮油商店面粉款34,21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食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食品公司称与粮油商店口头协商货款达到10万元予以结算,所举的证据为食品公司谢春香与粮油商店业务员的电话录音,但电话录音中粮油商店业务员对食品公司所称口头协商的内容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且该业务员没有粮油公司的授权,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粮油商店对录音对话质证意见为其对电话录音内容并不知情,故食品公司所称双方口头协商货款达到10万元予以结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有书面合同,食品公司所称的口头协议内容粮油商店不予认可,食品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反诉要求粮油商店继续履行合同,故对食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粮油商店为食品公司供应面粉,食品公司收货后为粮油商店出具了计34,210.00元的三张欠据,形成了食品公司对粮油商店的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向粮油商店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东丰县香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