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昆明佳园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佳园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326号原告昆明佳园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B区8栋11号-20号。法定代表人谢金文,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5907号关于第17239785号“景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239785号“景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205685号“景林云松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主要部分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虽非为第3353461号“景林”商标的权利人,但原告一直使用该商标,“景林”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等商品上已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原告对诉争商标标识具有在先著作权。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有限,不应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2397853、申请日期:2015年6月18日。4、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IB5JDRS3FK)B]`_Y}`EIZAN.png”*MERGEFORMATINET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1901群组):屋顶板;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已切锯木材;贴面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半成品木材。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云南景谷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42056853、申请日期:2004年8月5日。4、专用期限: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1901群组):胶合板;成品木材;木材;纤维板;地板;木地板条;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贴面板;木地板;已加工木材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由汉字“景林”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景林云松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景林”,且在外观及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对诉争商标标识具有在先著作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商标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且对诉争商标标志拥有著作权也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进行商标近似性比对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引证商标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可能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但并不能因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而当然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即引证商标知名度不高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佳园利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明佳园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来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