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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风鸣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风鸣,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657号原告卢风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引风,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思,山西申慧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店上镇申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任总经理。原告卢风鸣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原告卢凤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引风、张琴思、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卢风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引风、张琴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6842.85元,其中房屋重建价格306913.85元,误工费41729元,交通费45000元,避让费43200元,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在本村西北部有住房一套,东回辕村与被告住所地毗邻,2008年6月26日,原告发现家中房屋出现墙皮脱落、墙体倾斜现象,经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鉴定系被告长期开采导致原告等村民住宅损毁,无法居住使用。2010年,被告在原告院内安装两间彩钢房供原告居住并承诺同年8月给原告解决问题,但后来迟迟不履行承诺并一再拖延,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排除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采煤行为有一定关系,但本案拖延至今与原告及东回辕村委会没有积极处理有关,对损失扩大部分即误工费、交通费、避让费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襄垣县国土资源局侯堡国土资源所和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系政府机构与对本村村民相对了解的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会议记录,不具有强制性,且并未约定具体避让费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数年前在襄垣县侯堡镇东回辕村(以下简称东回辕村)西北部修建住所一处,2008年起,东回辕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居民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裂缝,后经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勘察认定系被告开采煤层所致。2010年,被告在原告院内安装两间彩钢房供原告居住,但此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3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永鼎司鉴【2017】资估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卢风鸣房屋及其附属物资产价值为306913.8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损坏与被告地下采煤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由山西省地质勘察局212地质队认定且被告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涉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本人,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赔偿总额446842.85元,其中房屋重建价格306913.85元,误工费41729元,交通费45000元,避让费4320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房屋损毁306913.85元由山西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搬迁、误工、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鉴于其数年多次与被告交涉,确实存在避让(搬迁)、误工、交通费等损失,避让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32091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风鸣财产损失320913.85元;二、驳回原告卢风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6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747.3元,原告卢风鸣负担2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审 判 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