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与薛顺喜、马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薛顺喜,马会杰,青岛圣通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00698号原告: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胡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顺喜,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马会杰,男,199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青岛圣通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3号904-2室。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代表人:韩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薛顺喜、马会杰、青岛圣通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洪,被告薛顺喜、马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共计38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4时10分许,被告薛顺喜驾驶鲁U×××××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内,致原告管理维护的绿化苗木以及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房屋受损。鲁U×××××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马会杰。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薛顺喜、马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4时10分许,被告薛顺喜驾驶鲁U×××××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路段时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内,致原告管理维护的绿化苗木以及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房屋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顺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马会杰是实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马会杰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名下,雇佣被告薛顺喜从事营运业务时发生本案事故。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0时至2017年7月8日24时。鲁U×××××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6日24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列明苗木损坏具体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其事故后到达事故现场勘查,苗木有损坏,联系原告一同定损,原告不配合,但未告知不一同定损的后果,原告否认联系定损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现苗木重植,失去鉴定条件。在公安处理程序中,被告薛顺喜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苗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苗木损失价值38640元。原告据该评估报告主张苗木损失38640元。该损失被告薛顺喜、徐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认可,申请按上述评估报告中列明的损失范围进行评估,但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事故中,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就其车辆和房屋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鲁0782民初06108号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示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的,优先赔偿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损失。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2民初06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1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苗木管理维护证明、绿化带损失公估报告,被告薛顺喜、马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共同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顺喜驾驶鲁U×××××号机动车上道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管理维护的绿化苗木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薛顺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顺喜驾驶的鲁U×××××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受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薛顺喜赔偿。被告薛顺喜在受被告马会杰雇佣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因此应由雇主即被告马会杰赔偿,但薛顺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马会杰连带赔偿。鲁U×××××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从事营运业务时发生本案事故,依法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未受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薛培喜、马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列明苗木损坏具体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事故后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并确认苗木有损坏,但未固定损害范围、未协同原、被告一同定损,现原告已重植苗木,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绿化带损失公估报告是被告薛顺喜委托评估的结果,作为被告委托评估,其可信度较大,在无法另行确认损失的情况下,以该评估报告确认损失较为适宜。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8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但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依据(2016)鲁0782民初06108号民事判决书赔偿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无需依交强险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薛顺喜、马会杰、圣通阳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但鲁U×××××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及被告圣通阳光物流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与诸城市瑞优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损失总额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不计免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诸城市舜禾苗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