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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孝诉被告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孝,杨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67号原告:吕俊孝,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欣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杨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吕俊孝与被告杨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俊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2016年11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从借款期满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吕俊孝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