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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庞荣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符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庞荣美,符林芳,章小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荣美,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林芳,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五,男,1984年12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荣美、符林芳、章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荣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符林芳、章小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的,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我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或改判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庞荣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符林芳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章小五未作答辩。庞荣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16日11时许,符林芳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访仙路金沙湾路段,遇庞荣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庞荣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荣美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章小五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赔偿庞荣美各项损失10405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1时许,符林芳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访仙路金沙湾路段,遇庞荣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庞荣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荣美不负事故责任。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章小五名下,符林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章小五为苏D×××××号小客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庞荣美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区市茅山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3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左颧弓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左肩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三叉神经损伤,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9028.54元(其中符林芳垫付7616.19元)。庞荣美于2016年9月3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6年10月2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庞荣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伤残鉴定费4365元。事故发生前,庞荣美即已退休。再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原告庞荣美的母亲(唐巧娣,1930年6月29日生)与父亲(庞小兔,已去世)共生育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庞荣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7份、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庞荣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庞荣美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符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荣美不负事故责任,故庞荣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章小五名下,符林芳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符林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庞荣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符林芳、章小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庞荣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单方面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并无不当,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法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法院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庞荣美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庞荣美在事故发生前已退休,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法院对庞荣美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主张庞荣美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庞荣美医疗费9028.54元中医保内费用为8125.69元,非医保费用为902.85元,因符林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庞荣美不负事故责任,故庞荣美非医保内费用由符林芳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庞荣美的损失: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125.69医疗费9028.54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8507备注1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交通费200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其它合计97502.69备注1.定残时原告50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系数)=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庞荣美的母亲(周本英,1948年5月29日生),有3个扶养人,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5年,24966元/年*13年*0.1(系数)÷3人=4161元;以上合计78507元。上述损失共计97502.69元(不含非医保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由符林芳、章小五赔偿非医保费用902.85元,符林芳已给付7616.19元,故其多支付的6713.34元应视为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庞荣美事故损失人民币97502.69元,其中向庞荣美支付90789.35元,向符林芳支付671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庞荣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人民币5556元,由庞荣美负担152元,符林芳负担5404元(诉讼费庞荣美已预交,符林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庞荣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无效的上诉意见,因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庞荣美所作的伤残程度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评定,虽系基于庞荣美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太保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也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该鉴定结论认定庞荣美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太保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中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上诉人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迪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