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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60号被执行人:杨扬。被执行人杨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移送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10���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于2016年9月10日邮寄显示未签收已退回,但依法视为送达。2、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杨扬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总对总查询反馈,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于2017年4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据被执行人父亲所述杨扬整天无所事事。生活开销还有两个小孩抚养均是由父母负担,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强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