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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彭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彭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87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春莲,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斌,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彭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长沙市老咸嘉湖路两厢地块棚改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号房屋予以征收补偿,被告则应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存于被告名下,但被告未能依约腾房,后虽经原告催促,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确保大板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建设,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迁出位于长沙市××××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拆除;2、原告扣除被告提前搬迁奖825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第一条);房屋位于长沙市××××号,被征收房屋计合法建筑面积41.27平方米,权证号为00083468号(第二条);支付乙方总补偿金额为415988元(第三条);乙方需于2017年1月4日以前将该被征收房屋腾空(第四条);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办理空房交接手续后,甲方即将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载明的征收补偿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五条)。原告依照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存于被告名下,但被告未能依约腾房,后经原告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当切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存于被告名下,被告未依约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提前搬迁奖励,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协商处理,本院暂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黄泥岭064号011栋11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