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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彭杰与何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何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81号原告:彭杰,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黎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洋,男,生于1992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白��镇锣包村。原告彭杰与被告何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的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现款项已逾期,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东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杰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及借款协议一张,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未还款,显属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东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