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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人患有疾病,庭审中时而答非所问,时而沉默不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无牌号兆润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吴起县贺石湾市场出发沿环城路由北向南往二道川家中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胜利山隧道北口处时,与李某驾驶的陕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擦挂后致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告人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起县交警大队民警将郑某带到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郑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7.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6)第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李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致自己受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桂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