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先后减刑5次,于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7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66号“蘑菇森林”店内,二人假装购物,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其放置在该店南面区域正中间办公桌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4860元)。作案后二人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李某甲吸毒挥霍。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