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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根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林涛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根源物资有限公司,林涛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82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根源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87488278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7号。法定代表人:翟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根,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涛恩,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伦,系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商会秘书长,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宁波市镇海根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与被告林涛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根、王昊,被告林涛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根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林涛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865.41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6年9月1日为3939.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舟山市白泉中浪玉泉花苑的承包商,该项目由弘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总承包,因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发送电缆共计价值103865.41元,被告在送货单中确认签收。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3865.41元。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林涛恩答辩称,货物收到过,货款金额也是对的,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0000元,该70000元是在对账当日,被告现金支付的。因发票原告没有开给被告,且发票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所以剩余货款未付,发票开给被告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发票购货方,第一次庭审,被告称发票应开给被告本人,第二次庭审,被告称发票购货方名称应为弘业公司,第三次庭审,被告称发票应开给被告指定的其他企业,且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2016年1月27日即对账当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对账单,被告确认对账单所载货物其已经收到,并陈述已经付给案外人叶永明70000元,且有汇款凭证,但当场并未出示,基于此,原告告诉被告可以写上,故当日被告并未支付现金70000元。对账后,原告向叶永明核实,但未能得到回复,基于被告的陈述原告认为叶永明拿了货款但未交还原告,故向公安机关报警,为此,相关机关也向被告了解了相关情况。原告与叶永明是合作关系,叶永明负责联系客户、确认价格,货物由原告发出并负责送货,原告开出发票后,客户付款,付款后,叶永明收取部分业务费,按照这个流程,货款应直接支付原告,叶永明不应收取客户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所讲的70000元应该是支付给叶永明的,而根据被告的相关陈述,其与叶永明的合作方式是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支付部分押金给叶永明,原告发货三次,被告分别支付三笔款项给叶永明,原告开具抬头为弘业公司的发票后,被告再支付款项给原告,最后叶永明将被告垫付的押金退还给被告,故该笔款项被告应向叶永明追讨。双方约定开出发票后付款,原告也在2016年1月4日开出了发票,被告可能没有收到,原告也开具了遗失证明,但被告拒收,后该发票原告已经作废冲红。现被告主张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同意,但被告应提供弘业公司相关信息。原告根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复写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于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收货单位是弘业公司,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送货单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拒绝与原告对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对账单中手写字迹是其本人所写,签字也是本人所签,货物收到过,确认货款金额为103865.41元,但已经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因发票未开给被告,故剩余货款未付。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载明的“已付柒万元整”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03865.4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发票其未收到过,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欲证明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再次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购货方名称并非弘业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调取2016年4月19日被告林涛恩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定海白泉镇承包了弘业公司工地电缆线安装工程,2015年10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叶永明,叶永明表示可以提供球冠牌电缆线,双方约定,每次收到货后,其以个人名义支付叶永明部分货款,货物到齐后,叶永明拿正规发票过来,其让弘业公司给对方公司付钱,然后叶永明把之前个人支付的货款退还给其。2015年12月,工地分三次收到了电缆线,具体每次多少,什么规格不记得了,但是有对账单可以对的。根据约定,每次收到货之后,都给对方打一笔款,总共打给叶永明三次,分别是20000元、22000元、28000元,总共是70000元,具体哪天汇的不记得了,只记得一个是信用社账户,还有一个是工商银行账户,工商银行具体账号忘记了,具体哪个账户汇了哪笔款不记得了,只记得去年12月25日汇到信用社账户22000元。一共收了三次货,后来对账单对过,总金额是103865.41元,去年和叶永明的合作就是这三笔。之所以以个人名义付货款给叶永明,是因为这是双方的合作模式,每次收到货后付一部分货款给个人,保证正常供货,但是要拿全款的话就要开正规发票过来,然后由其上报给弘业公司,从公司账户给对方公司账户汇款,叶永明再把之前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其。关于其和弘业公司的关系,其承包了弘业公司一个工地的安装工程,电缆线指定要球冠牌的,采购商其自己能够做主,其在采购好后将发票拿给弘业公司,由弘业公司支付。购买球冠电缆是和叶永明合作的,叶永明并未向其提过具体是哪个公司,就是收到正规发票后,其按照发票上的公司抬头汇款,每次送货都是有送货单的,手下人也会在送货单上签字,签的信息也是其个人信息,送货单对方公司是根源公司,至于为什么是根源公司,其并不清楚,也没有和根源公司打过交道。据其所知,弘业公司的其他工地也有类似情况,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支付给叶永明的70000元,是给叶永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在2016年1月27日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涛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原告向被告出示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日货物价值78956.5元,2015年12月9日货物价值7116元,2015年12月17日货物价值17792.91元,合计103865.41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柒万元整”。2016年1月4日,原告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货方名称为弘业公司,金额为103865.41元,该发票原告已作废冲红。2017年3月14日,原告另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为弘业公司,金额为103865.41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二、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关于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柒万元整”,被告主张系指代其于对账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支付给叶永明的70000元系其与叶永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对账当日被告并未支付现金70000元,系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叶永明70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记载“已付柒万元整”,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分三次收到货物,分三次支付叶永明70000元,相对应的货物接收时间、货款金额、对方公司名称,均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相吻合。对此,原告解释称,基于被告陈述其已支付叶永明70000元,原告认为叶永明拿了货款但未交还原告,故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解释较为合理,也与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一致,现被告主张支付叶永明的70000元系其与叶永明的其他法律关系,也未对笔录陈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仅以对账单中被告的记载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现金支付70000元,被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被告应按照对账单中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103865.41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均一致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对此,被告先是主张发票应开给其本人,后又主张购货方名称应为弘业公司,之后又改称购货方名称应为其指定的其他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致,结合被告关于其与叶永明合作模式及与弘业公司关系的陈述,且原告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中购货方为弘业公司,本院认定,发票购货方应为弘业公司。现被告主张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相关信息,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恩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根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38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元,由被告林涛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