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茂、童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德茂,童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34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章,男,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男,该联社职员。被告:陈德茂,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泰宁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童丽凤(系陈德茂之妻),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泰宁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德茂、童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绍章、被告陈德茂、童丽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陈德茂、童丽凤签订的泰农信抵借字(2016)第005号抵押借款合同;2.要求陈德茂、童丽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367.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3.泰宁信用联社对依法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德茂因经工营公司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由陈德茂、童丽凤提供其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下段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德茂于2016年1月2日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无还款续贷。2016年1月20日,泰宁信用联社与陈德茂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6)第005号抵押借款合同,当日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陈德茂发放贷款70万元,陈德茂按约偿还本金4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15367.38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未按约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陈德茂、童丽凤未作答辩。泰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陈德茂、童丽凤身份证和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房他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德茂、童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泰宁信用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陈德茂、童丽凤于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陈德茂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无还款续贷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由陈德茂、童丽凤提供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下段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年1月20日,泰宁信用联社与陈德茂、童丽凤签订合同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6)第005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借款用途无还款续贷,利息计付按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借款人权利义务,贷款人权利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事项,陈德茂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童丽凤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合同订立后,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陈德茂发放贷款70万元,陈德茂按约于同年7月20日和7月25日分别偿还本金10万元、30万元。同年8月18日,泰宁信用联社与陈德茂、童丽凤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闽(2016)泰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32号不动产登记证。余款30万元及利息15367.38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陈德茂未按约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泰宁信用联社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泰宁信用联社与陈德茂、童丽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宁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德茂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陈德茂自2016年7月25日起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经泰宁信用联社催促仍未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德茂、童丽凤系夫妻,陈德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泰宁信用联社借款,依法应由其夫妻财产共同偿还,陈德茂向泰宁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陈德茂、童丽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德茂、童丽凤与泰宁信用联社已就陈德茂名下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下段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泰宁信用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对陈德茂、童丽凤提供的已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德茂、童丽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茂、童丽凤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泰农信抵借字(2016)第005号抵押借款合同。二、陈德茂、童丽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5367.38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陈德茂、童丽凤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的,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陈德茂、童丽凤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下段4层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2006)56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泰国用(2007)第0319号,不动产登记闽(2016)泰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32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陈德茂、童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代全审 判 员 林建国人民陪审员 廖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