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芳敏、胥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敏,胥文,兰国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芳敏(曾用名吴光敏),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杨,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文(曾用名胥方平),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郑梦桥,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国虎(曾用名吴国虎),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芳敏、胥文被控盗窃、被告人兰国虎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芳敏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胥文及其辩护人郑梦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兰国虎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芳敏、胥文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芳敏望风,被告人胥文进入本区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将价值人民币13413元的27卷铜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将其中21卷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兰国虎,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以8140元予以收购。次日早晨,被告人胥文将剩余的6卷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兰国虎,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以21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证人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4、对案、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芳敏、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4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芳敏、胥文补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芳敏、胥文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吴芳敏望风,被告人胥文进入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车间内,将价值人民币13413元的27卷铜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将窃得的上述铜线中的21卷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兰国虎,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8140元予以收购。同日上午,被告人胥文独自将窃得的上述铜线中的剩余6卷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兰国虎,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100元予以收购。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抓获归案,并追回上述被盗的27卷铜线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974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铜线发还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芳敏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胥文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兰国虎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抓获归案。2、被害单位负责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我公司从江西铜业公司进货的四吨左右0.16MM的电工铜丝被盗。我发现在汤逊湖社区46栋2单元1楼一个废品回收处出现了我公司的材料电工铜丝,材料、型号、规格都一样,筒芯上的产地和发票地也一样,然后就报案了。胥文、吴芳敏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吴芳敏是二楼车间的主管,胥文是一楼车间的主管,他们对被盗的铜质电线只有使用权,需要向仓库保管员申请原材料。3、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起获并扣押了涉案铜线27卷;从被告人胥文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从被告人吴芳敏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540元,共计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9740元。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均分别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铜线27捆发还被害单位。4、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认定字[2016]2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铜线27卷,价值人民币13413元。5、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均分别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名捺印。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吴芳敏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10号(被告人兰国虎)就是收购铜线的人。(2)被告人胥文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6号(被告人兰国虎)就是收购铜线的人。(3)被告人兰国虎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3号(被告人胥文)就是向其出售铜线的人。(4)被告人兰国虎从事先准备的编号1-12号照片中,指出本组照片中7号(被告人吴芳敏)就是向其出售铜线的人。7、刑事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芳敏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胥文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单位武汉精为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8、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本院审理期间,本区关东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兰国虎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9、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犯罪时均已成年。10、被告人吴芳敏的供述:2016年11月27日,我收到汤逊湖社区46栋收废品老板的短信,他说收铜的价格是36.5元每千克,我就想偷点卖钱。11月28日,我和胥文商量好偷公司的铜线卖钱。12月2日凌晨1时许,胥文让我把公司的监控关掉,我就去一楼把监控关了。接着,我站在一楼车库帮胥文望风,胥文将铜线用手推叉车运到车库卷闸门后,我和胥文将铜线装上公司的面包车,然后开着面包车到了汤逊湖社区46栋的废品收购站。到了废品收购站后,我和胥文将偷来的铜线从面包车上搬到废品站的小客厅里面,废品站老板数完后说有21卷铜线,最后我们确定交易价格是35.5元每千克,共计8140元。老板进屋拿了8140元给了胥文,胥文拿到钱后给了我3540元。我在公司负责生产带班并且调整校正机器,没有权利处理铜线,公司的监控不属于我管理,胥文对铜线只有使用权,没有支配和处理的权限。11、被告人胥文的供述:吴芳敏提出偷铜线,我答应了。12月2日凌晨0时到1时许,我和吴芳敏去偷公司的铜线,吴芳敏去关掉了车间的监控,然后站在车间外面望风,我就去偷铜线。后来,我们一起将铜线拖到车库,装上公司的银色五菱面包车,我装车时,他去开了车间的监控,这时,我留下了六卷铜线放在车库里藏了起来。之后,我们一起将装上车的铜线运到了汤逊湖46栋的废品回收站。老板数了下说有21卷,给了我们8140元,我数了3540元给吴芳敏。6时许,我将从车间拖出来并隐藏起来的六卷铜线拖去汤逊湖的废品回收站,吴芳敏不知道这件事,我将这六卷卖了2100元。卖铜所得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还有些没查获的钱,我花了。我是一楼车间的生产主管,只有铜线的使用权,没有支配权。吴芳敏是二楼车间的生产主管,对铜线没有使用权和支配权,监控不属于我和吴芳敏管理。12、被告人兰国虎的供述:2016年12月2日3时许,两名男子把筒状铜丝从面包车上往我的废品站里搬,我看到铜丝是全新的,出于一时的贪念就收了,我知道这些肯定来路不正。我数了下有21卷,双方谈好是8140元,我给了他们8140元。6时52分,两名男子中的戴眼镜的男子独自将铜丝搬进了废品站,我数了一下有6卷,我给了他2100元,一样是出于一时的贪念就收了。我把收来的铜丝都搬进储藏室内放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芳敏、胥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国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341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芳敏、胥文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吴芳敏、胥文的亲属代为补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芳敏、胥文补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芳敏、胥文、兰国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对被告人兰国虎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兰国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芳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胥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兰国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