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惠敏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惠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498号罪犯马惠敏,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惠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所有财产80万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2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惠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马惠敏系职务犯罪罪犯,其不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认定罪犯马惠敏“确有悔改表现”,故不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惠敏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据为己有,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无法挽回;且贪污款去向不明亦不积极主张个人财产,致原判没收个人所有财产80万元至今未履行。另,从狱内消费记录显示,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明显超出普通标准。本院认为,综合罪犯马惠敏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马惠敏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惠敏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