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刑更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福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34号罪犯王福才,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福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5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市监狱服刑。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以(2015)大审刑执字第9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至2022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福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兑现记功奖励3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福才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才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微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李晓萃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