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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增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000号原告:郭增春,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吴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郭增春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068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鲁06民终5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6月和7月份的工资49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在被告所属的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至今,2015年7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拒不接受公司的��派,并拒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行为;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均已足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是将其调整到公司本部,原告作为被告的公司员工到被告公司本部上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下设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至2015年7月,工号为AB034363。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5年5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2015年4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5月1日-2018年6月30日。同时,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包括���务岗位及非业务岗位人员)同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关联公司是指甲方控股的公司、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等”。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派通知函,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烟台莱阳营销服务部汽车渠道客户经理,调整为山东分公司汽车渠道客户经理(济南市),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8时30分前到新的工作岗位办理报到手续。因原告未按时到新的工作岗位办理报到手续及上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决定与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7月底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并未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系通过其他途径获悉被告已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安邦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郭增春)2015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4900.8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368元。2016年6月23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工资1636.7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5】第274号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及其丈夫左永愕与被告公司莱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原告在被告电脑办公系统中的打印件、原告在2015年7月所做的两份保险业务的保单,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应聘登记表、个人简历、保险政策告知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书、员工手册阅知确认书、人事制度提示、社保通知书、离职证明、个人业绩承诺书、毕业证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书、调派通知函、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送达回执、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征询意见函,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相关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二是原告离开被告处的时间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三是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行为是否合理;四是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否合法,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及其丈夫与被告公司莱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来看,原告系从2008年即在被告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第二,在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10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曾有一份加盖有烟台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载明“郭增春自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一职,表现优异,无不良记录,现因个人原因离职”,但经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邹仁通,邹仁通称该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且郭增春从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系于2009年9月18日成立,有营业执照为证,该证明中的印章系伪造,故本院���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无法证实原告2012年4月1日前曾在烟台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第三,虽然原告曾在2012年4月10日签署过承诺书,承诺本人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但该承诺书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4月10日前无劳动及经济纠纷,无法证明原告在此之前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亦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勇的谈话录音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离职证明及承诺书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7月。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被告预算动支系统打印件及原告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7日所做的���笔保险业务看,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前仍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具体时间,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第二,因原告2015年6月、7月均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明细,可以确认:1、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340元(1240元+960元+14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145.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194.8元(被告未代原告缴纳本月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558.02元);2、原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可参照离开被告处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应为2314元。对争议的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只宽泛约定“因甲方业务需要,乙方(包括业务岗位及非业务岗位人员)���意甲方将其委派至关联公司为甲方工作。关联公司是指甲方控股的公司、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等”,其中并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被告不得以上述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7月即在被告下设的莱阳营销服务部工作,其工作地点一直在莱阳,同时,其住所地也一直在莱阳,丈夫、孩子也一直在莱阳。2015年6月,被告根据自身的需要,单方面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地点从莱阳调整为济南,客观上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对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原告此前的工作时间、经济成本造成了较大增长,而且原告月平均工资2314元,从当前来看工资水平不高,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岗位变更会增加相应的补助或其他待遇,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调岗行为超出了合理范畴,应认定为不合理。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拒绝到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及地点提供劳动。对争议的焦点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属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变更,变更前,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只能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具有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及地点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适度限制,即必须掌控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被告单方面将原告工作岗位及地点从莱阳调整为济南的行为不合理,原告作为劳动者亦以不到济南岗位��到的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了不接受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支付的具体数额应为32396元(2314元乘以7个月乘以2倍),因原告在(2016)鲁06民终5190号案件审理时放弃了主张从2008年7月到2012年4月之间的赔偿金权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8元(2314元乘以3.5个月乘以2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增春支付2015年6月及7月份的工资合计4508.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增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98元;三、驳回原告郭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特快专递费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秀王审 判 员 赵永健人民陪审员 李涛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盛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