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亚旺、许金兴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亚旺,许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9行终3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亚旺,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金兴,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因与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茂名市南宏公证处、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新坡村民委员会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50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应以发证机关即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错列被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理解是极其片面和脱离实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政府具体各项职能已经放下到各工作部门当中,实际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各职能部门,人民政府对下属各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纠正、撤销的权力。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作出直接行政行为的是负有审查、核实义务的土地管理部门,而非人民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土地管理部门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诉人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三、在司法实践中,以土地管理部门作为被告的案例并不罕见,土地管理部门作为一个人民政府内部的获得法律法规授权成立的机构,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行初50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因不服行政机关分别向许亚见、许广新颁发茂府(2)国用(2010)第037号、茂府(2)国用(2010)第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以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目前证据显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均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发证行为中履行的行政职能只是登记、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被诉发证行为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起诉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将茂名市茂南区国土环境和城乡建设局列为本案被告,显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应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许亚旺、许金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宇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