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世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巢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1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世洋酒后驾驶皖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巢湖市健康西路与银屏路交叉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黄世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黄世洋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夏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世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世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