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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细军与邓建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军,邓建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57号原告:周细军,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建长,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住江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号。负责人:左润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细军与被告邓建长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江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细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邓建长,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64837.4元,庭审过程中增加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何夜芝从大畔村驶往刘家源村,途经一急弯路段时,遇被告邓建长驾小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何夜芝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建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30893.55元,经司法鉴定,评定伤后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邓建长在交强险理赔后,应按责任40%赔偿。被告邓建长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理赔后按30%责任赔偿。同时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自己的小车受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周细军赔偿其小车修理费1600元。原告周细军对被告邓建长的反诉认为,被告修车时未经原告同意,且修理费收据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辩称,原告周细军按建筑行业计赔护理、误工费没有依据,应按其户籍为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往返界首医院的交通费用不是正式票据,在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亦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护理、误工时间做出评定,超出了委托事项,应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及界首骨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救护车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从事作业证明、原告妻子从广东中山回江永的车票以及被告邓建长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支付江永县人民医院部分医疗费票据和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收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虽委托的事项是对周细军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但对与此有关联的护理、误工期限做出评定并没违反有关程序规定,且未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和评定应做为计算损失参考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往返界首医院的租车费用收据二张计1000元,该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确因伤到过界首治疗,可酌情考虑600元。3.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笺九张计454元,结合原告的病历、损伤状况及处方用药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费用。4.原告增加赔偿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100元予以认定。5.被告邓建长提出的小车修理费票据一张计1600元,根据交警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周细军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夜芝从大畔村驶往刘家源村方向,在途经一左急弯路段时,遇被告邓建长驾驶湘M×××××号小车对向驾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周细军、何夜芝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建长行经急弯路段,未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414.10元(其中被告邓建长支付345.6元),2016年8月2日转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陆续在村卫生室用药计454.70元。同年11月21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周细军伤情①左胫骨粉碎性骨折;②左手、左小脚及足背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评定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需定期复查及择期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周细军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受伤前与其父周爱苟(护理)均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邓建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所驾驶的湘M×××××号小车在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周细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自身主张,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29039.15元,误工费20520元(180天*114元),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455元(6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原告妻子返往车票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274.15元。被告邓建长已支付原告5545.6元(医疗费345.6元+救护车费200元+现金5000元)。被告邓建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小车修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意见,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考虑,确认原告周细军与被告邓建长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0%:40%。被告邓建长驾驶的湘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90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2739.1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20520元,交通费2455元,合计33235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修理费1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财险江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以及承担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33235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修理费1100元,共计44335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32739.15元由被告邓建长按40%承担计13095.65元,原告自行承担60%计19643.5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周细军按60%承担1320元,被告邓建长按40%承担880元。对于被告邓建长的小车修理费1600元,因原告周细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原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周细军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细军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44335元。二、由被告邓建长赔偿原告周细军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3975.65元,扣减已支付的5545.6元,尚应赔偿8430.05元;三、由原告周细军赔偿被告邓建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6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被告邓建长应赔偿原告周细军损失6830.05元,该款项限被告邓建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四、驳回原告周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周细军负担426元,被告邓建长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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