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行驶至清水亭路、殷华街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7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