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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俊才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才,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峨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峨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俊才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峨大线由小街方向驶往峨山方向,20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峨大线K0+800米处,被告人王俊才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某乙驾驶横停在公路东侧车道准备倒车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俊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俊才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78mg/100ml血。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俊才与王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才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俊才事发时无驾驶摩托车资格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王俊才的归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才生于1988年7月29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3.被告人王俊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俊才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事故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损害后果等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俊才持有B2类型驾驶证,无摩托车驾驶证,受害人王某乙持有B2类型驾驶证等事实。5.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测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5617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民警现场对事故涉案人王某乙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血;以及发生事故后对被告人王俊才提取血液备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备检血样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俊才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78mg/100ML血,以上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王俊才及涉案人王某乙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峨公交认字(2016)第×××号、峨公交认字(2016)第F-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受字(2016)第29号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结论、送达回执,证实案发事故现场状况以及经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俊才和涉案人王某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王俊才及涉案人王某乙等事实。7、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云南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2600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玉市二院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2016]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被告人王俊才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俊才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伤残评定为X(拾)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60日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向报案人了解事故情况作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才在司法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才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才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芸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