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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詹进贤与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进贤,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4号原告:詹进贤,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门村鲎山。法定代表人:陈炳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进贤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进贤的诉讼代理人苏泽填,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的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24286.54元,共计172826.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开始,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窑炉管理人员兼工厂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申报购买社保。原告每月工资为5600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的工资卡中。2015年8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窑炉车间依操作规定进行操作时发生窑炉爆炸,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5月27日,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0月19日,该委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及住院护理费183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上述裁决书。鉴于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每月5600元,故被告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住院护理费方面,按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折算,即72659元/年÷365X122天,应为24286.54元。上述裁决书未按原告的实际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第2款之规定,也与原、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的举证情况相左。鉴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据实依法,准予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的事实与理由有:仲裁裁定书依工伤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即使要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以仲裁案件审理辩论终结前的前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答辩称,詹进贤部分诉请的计算依据错误,仲裁裁决对平均工资的认定较为合理。厂方每月均有支付詹进贤社保补贴,是詹进贤自己没有购买社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詹进贤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詹进贤本人月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没有汇款方账号和户名,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56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因工受伤前工资表,其中经原告签名的只有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533元、4133元、4000元、4050元;2014年6月份起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原告因工受伤时上年度潮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2、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进贤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担窑炉管理人员兼工厂管理人员,被告未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7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窑炉车间对窑炉熄火后重新点火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确认窑炉中天然气的积聚情况及采取排气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点火,导致窑炉发生爆炸,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GCS14分;双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眼眶骨折;4、双眼斜肌挫伤;5、双肺挫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经原告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7日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10月19日分别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合计人民币116615元;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工受伤时上年度潮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9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转账没有汇款方账号和户名,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56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因工受伤前工资表,其中经原告签名的只有2014年2-5月份,工资分别为533元、4133元、4000元、4050元;2014年6月份起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月工资情况,故应按每月3591元认定为原告本人月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待遇。原告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116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进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3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住院护理费18300元共计人民币116615元。二、驳回原告詹进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詹进贤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东门联发瓷器制作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