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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孙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孙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90号原告:周卫东,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孙榕,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卫东与被告孙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孙榕返还周卫东借款1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从小到大的好朋友。被告以做网络平台、需装修店铺、付房租等为由,于2016年8月至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六张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孙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卫东持有借款人为孙榕的借据六张,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借据的金额为11万元、2016年9月3日借据的金额为1.8万元、2016年9月12日借据的金额为3.2万元、2016年11月6日借据的金额为1万元、2016年11月20日借据的金额为1.3万元、2016年12月7日借据的金额为7,000元。上述借据均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7年2月15日。2016年8月15日,周卫东工商银行尾号XXX银行卡向孙榕尾号XXX银行卡转账11万元;2016年9月3日,周卫东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上述孙榕尾号XXX银行卡转账1.8万元。以上事实,有周卫东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周卫东持有孙榕出具的借据及若干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孙榕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周卫东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周卫东要求孙榕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卫东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孙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