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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迎宾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47125218-3。法定代表人:吴明星,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杭长桥北路485号二楼203.204,经营许可证号:330501007235。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29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聘请驾驶员朱某从小浦一工地运载39个气瓶(罐)(其中6个乙炔空瓶、31个氧气空瓶、1瓶大的二氧化碳空瓶,1瓶二氧化碳满瓶)至长兴雉城长洲路力威机械公司。该车已取得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但该驾驶员朱某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将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长运罚决字[2016]第3305225116100829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湖州鼎卓起重运输安装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