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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24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安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安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安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明珠街道新建村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永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春风路60号。法定代表人:孔凡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安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1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泰州市安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64520元,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645164元,余款319356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如一期逾期,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款项;二、案件受理费14381元减半收取计71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职权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M×××××、苏M×××××、苏M8014**汽车三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三辆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但因未能查找车辆,尚未能进行扣押。2017年1月5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至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债权1084828元,冻结期限三年,同时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单位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目前该笔债权因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查,被执行人江苏天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且涉案金额较大。在他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办公场所泰州市春风路60号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孔凡明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车辆、冻结的工程款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车辆未能实际扣押,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车辆、冻结债权,可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程序。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4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