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桂01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102民初1276号原告: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3101、3102、3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5871228233。法定代表人:刘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恒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4月25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被告罗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35元并支付利息(以24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按月��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未结的团款44100元转化为借款,双方约定借期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共计44835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罗宇答辩称,第一,对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旅游业务提成款441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无异议,因被告已还款2万元,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100元;第二,关于利息认可协议书约定的按每月1%支付,但利息应分段计算,201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735元,之后的利息应以24100元为基数算至付清之日止。分析及认定一、案件事实2017年7月31日,众人旅行社柳州分公司(甲方)与罗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未付团款(下附明细)转为借款,共计44100元。借款时间由原来的2017年8月1日延至2017年9月20日。延期期间乙方以月利率1%的标准付给甲方利息,利息合计735元,到期还本付息合计44835元,不得逾期。另查明,众人旅行社柳州分公司系众人旅行社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罗宇与众人旅行社柳州分公司就旅游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万元,被告亦陈述已还款2万元。双方都认可并未约定本息的支付顺序,在还款2万元时也未明确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是基于旅游合作关系而产生,但当事人已通过意思自治将前期的债务进行结算并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基于其独立法人性质可以行使分支机构对外经营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本案中,众人旅行社以原告身份向罗宇主张众人旅行社柳州分公司与罗宇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体适格。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4100元。至于还款2万元的性质,因双方并未约定本息的支付顺序,在支付2万元时也未明确其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故应先抵充借期内的利息735元,剩余19265元用于抵充本金,经抵充后,剩余本金为24835元。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48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应从2017年9月21日���算。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宇向原告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35元;二、被告罗宇向原告南宁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4835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罗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蓝田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