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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宝与柏晓丽、马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马文波,柏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322号原告张宝,住木兰县。被告马文波,住木兰县。被告柏晓丽,住木兰县。原告张宝与被告柏晓丽、马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被告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利息11250.00元,本息合计412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5分,并出具借据一张。我现在需要用钱,我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文波辩称,欠款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柏晓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柏晓丽、马文波在原告张宝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马文波的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就月利率1.5分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波、柏晓丽偿还原告张宝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马文波、柏晓丽给付原告张宝借款利息11250元(计算至2017年3月5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合计41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马文波、柏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新审 判 员  刘长发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