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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揭阳市榕城区东山村石闫洋楼层1栋301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1998年11月7日出生,已强制隔离戒毒)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辨认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综合报告,检验报告书,租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芷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