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德友与重庆优能特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友,重庆优能特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友,男性,汉族,1954年0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钦,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优能特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石坪桥正街造漆村69号1楼1号,统一社会信代码:91500107683937328K。法定代表人:魏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忠实,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优能特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德友上诉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43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农民,没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上诉人是合法劳动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劳动者明显错误。重庆优能特市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李德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李德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德友和优能特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优能特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52元;3、优能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友为男性,其于2014年7月12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0月27日李德友和优能特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9月20日,李德友以优能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德友和优能特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优能特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同日,该委以李德友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不字[2016]第3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德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李德友为男性,2014年7月12日李德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友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友于2014年7月12日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单位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李德友起诉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德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史大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