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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肖某某有矛盾纠纷,遂邀约廖某甲(另案处理),廖某甲又邀约被告人廖某某和廖某乙、廖某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一伙乘车至仙桃市杨林尾镇肖某某家门前,踹开肖家大门,将在家中休息的肖某某、涂某某夫妇打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3时许,胡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肖某某有矛盾邀约廖某甲(另案处理)报复肖某某,廖某甲又邀约廖某乙、廖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一伙乘车至仙桃市杨林尾镇肖某某家,踹开肖家大门,殴打正在家中休息的肖某某,肖某某的妻子涂某某见状,进行劝阻时,被廖某甲、廖某乙等人打伤,后被告人一伙离开现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廖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廖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廖某甲、胡某某、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6】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接待笔录、收条、谅解书;审前调查表、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廖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涂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湖北省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社区进行矫正社会危害性不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所在辖区村委会接收其在社区服刑,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后,认真进行了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某的平时表现,且在故意伤害一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该调查评估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容审 判 员  鄢运想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