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寿忠与被告李有正、李富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忠,李有正,李富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280号原告:吴寿忠,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正,男,1990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富业,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吴寿忠与被告李有正、李富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正、李福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寿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所有的ARW300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维修费用56000元、拖车费2135.92元,共计5813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有正驾驶被告李富业所有的无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902km+400m处,与前方临时停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又依次与前方同向临时停驶的、包括由刘成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内的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从事故现场将该车辆拖至格尔木产拖运费2135.92元(不含税)。因为被告李有正驾驶被告李富业所有的无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的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未对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原告向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高于重置成本费,认定损失费用根据该车重置成本58000元减去车辆残值2000元。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青2801民初1045号案件时,二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李富业雇佣被告李有正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李富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正驾驶无牌照、无任何保险的车辆上路、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有正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被告李有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富业、李有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45分,被告李有正驾驶无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902km+400m处,与前方同向临时停驶的由驾驶人郭璇驾驶的津GGX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将津GGX2**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推移,依次与前方同向临时停驶的由驾驶人贾艾丽驾驶的川A09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驾驶人刘成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驾驶人肖平驾驶的豫N77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驾驶人于涛驾驶的豫D83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环碰撞,致使津GGX2**号及川A093**号车驶下道路右侧发生翻覆,造成六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藏格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有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璇、贾艾丽、刘成彬、肖平及于涛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格尔木顺复同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青ARW3**拖车费2135.92元、税额64.08元。2016年12月26日,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格价认[2016]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用高于重置成本费,认定该车的损失费用根据重置成本费58000元减去车辆残值2000元,为56000元。二被告在(2016)青2801民初1045号庭审笔录中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李富业雇佣被告李有正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于被告李有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造成包括原告所有的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内的六辆车发生连环碰撞,六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为由被告李有正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被告李有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括原告驾驶员刘成彬在内的五名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有正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受损,被告李富业作为被告李有正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有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李富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2135元施救拖车费,对此提供金额为2200元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青ARW3**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为56000元,对此提供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拖车费2135元、车辆维修费5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富业赔偿原告吴寿忠拖车费2135元、车辆维修费56000元,合计5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有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吴寿忠已预交),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李富业、李有正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珍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