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智伟与张冠军、郭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伟,张冠军,郭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622号原告:赵智伟,男,出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张冠军,男,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郭秋芬,女,出生于1979年9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智伟与被告张冠军、郭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军、郭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军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分两年还清。其中2016年11月17日前,被告张冠军应按约定偿还原告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冠军至今未还。被告郭秋芬与被告张冠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冠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郭秋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冠军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冠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智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6年11月17日还款3万元,依此类推,于2017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7年5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7年8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7年11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8年2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8年5月17日还款3万元,于2018年8月17日还清,截止2016年8月16日前,我与赵智伟出具的任何手续作废,借款人张冠军。”被告张冠军未按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7日还款3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其中的30000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冠军与被告郭秋芬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冠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张冠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冠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冠军与被告郭秋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秋芬与被告张冠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军、郭秋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智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张冠军、郭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