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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幼娟诉被告刘小民、刘耀骏、欧军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幼娟,刘小民,刘耀某,欧军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872号原告许幼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民,男,汉族。被告刘耀某(又名刘某),男,汉族,系被告刘小民之子。被告欧军宏,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幼娟诉被告刘小民、刘耀某、欧军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幼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刘小民、刘耀某、欧军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幼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4858.24元(其中医疗费798.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6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在2015年11月19日晚21时许,其与丈夫回家时在楼道与被告刘耀某发生口角,约半个小时后被告刘小民敲门要与其理论,被其拒绝后被告刘小民在门外叫骂并砸门。其丈夫将门打开后,门外的三个被告直接冲进家中对其丈夫进行殴打,被告刘小民一拳打在其丈夫左眼,其无法劝阻便报警,三个被告又对其追打,一直从家中撕扯至单元门外继续殴打,直至警察到场。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唇裂伤、臀部外伤等。由于三位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以致伤残,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小民辩称,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装修房屋产生的噪音,影响了邻居正常生活影响被告刘耀某学习,双方关系由此紧张。在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又对正在回家的被告刘耀某进行辱骂,其听说后,去原告家论理,结果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负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并未实际产生误工,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刘耀某辩称,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并未致伤原告,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欧军宏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更不可能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幼娟与被告刘小民是同楼邻居。2015年11月19日晚,原告许幼娟和丈夫侯鑫义与被告刘小民的儿子即被告刘耀某发生口角,被告刘小民闻讯后遂与被告欧军宏前往原告许幼娟家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刘小民与原告许幼娟及丈夫侯鑫义发生撕扯、冲突,在冲突中被告刘小民致伤原告许幼娟。后,原告许幼娟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唇裂伤、臀部外伤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98.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就其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小民致伤原告许幼娟,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许幼娟因对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对于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因,地点、发展过程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冲突中的作用衡量,根据过错相适应原则综合衡平后,本院认定适当减轻被告刘小民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耀某、欧军宏对原告许幼娟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刘耀某、欧军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幼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98.2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因遭受侵害而导致了正常收入的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来佐证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因此对其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显属偏高,本院酌定50元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56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状况,也无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情况被告刘小民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48.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幼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77元(848.24元×70%)。二、驳回原告许幼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幼娟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小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人民陪审员  孟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