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罪犯何作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作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351号罪犯何作松,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大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作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2)辽刑二核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9月19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5年8月1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辽刑一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2月1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辽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6月7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19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现刑期至2024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何作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何作松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作松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作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李晓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