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祗金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祗金,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121807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马头镇徐大墙村。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祗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兆勇、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徐祗金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郯城县古城路一小门口处与王秀强驾驶的鲁Q0Q666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徐祗金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祗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王秀强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祗金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祗金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祗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双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奉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