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迟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迟金秀,翟明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翟明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金秀、原审被告翟明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8023.6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客观真实,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迟金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迟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翟明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集镇姜家庄村路段处,与隋胜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迟金秀)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隋胜勋、迟金秀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明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隋胜勋、迟金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夏涛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被告翟明斋借用夏涛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迟金秀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7400元(116元×150天)、护理费2654.4元(110.6元×24天)、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963.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翟明斋给予赔偿。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数额给予适当调整。原告迟金秀主张的医疗费13589.2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法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654.4元、交通费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39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迟金秀在胶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迟金秀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均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迟金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13543.69元(医疗费1358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54.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2654.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706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迟金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74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8589.2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3674.4元),共计112743.69元;原告迟金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翟明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迟金秀经济损失112743.69元;二、驳回原告迟金秀对被告翟明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迟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为工厂打工收入,并提交了相应的工资情况及因本案误工情况,一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以及相应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