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志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朱志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220号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东联村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黄钊,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7482821676。委托代理人:赵海润,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云南省开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志兵,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委托代理人:繆礼兵,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银,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宁晖公司)与被告朱志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润、被告朱志兵委托代理人繆礼兵、杨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5614.75元、违约金27459.83元,共计133074.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志兵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6581),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设备,设备型号为:SEM650B,编号:1505,;被告朱志兵支付租金。2014年1月9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协议》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并且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05614.75元、违约金27459.83元,共计133074.58元。综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志兵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的事实和欠条垫付款债权债务有异议。理由是答辩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答辩人早已经全额甚至超额支付了291744元装载机的购买款,该装载机购买首付款117000元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红河宁晖公司,而余款答辩人通过融资平台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支付了。现该笔贷款也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答辩人支付首付款,而后通过贷款支付剩余款项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只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为买卖而不是融资租赁。况且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首付垫付款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债权为163154.75元,但协议中未提及和包含被答辩人诉请的105614.75元首付垫款和违约金。同时,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所述“截止2014年1月9日,你已向我公司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如有)共计142723.97元,尚欠163154.75元未予以支付(包括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法律费用及其他租赁协议项目下的应付款项)。”,该证据也证明违约金已经包含在尚欠款项中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红河宁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3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志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4证、《违约金明细》1份,证明还款违约金真实存在。经质证,被告朱志兵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垫付款是出租方与出卖方之间的事,与我方无关;《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因我方从未收到过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这份协议书是出租方与出卖方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证据4《违约金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这份明细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明细,我方不认可。被告朱志兵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居民身份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户对账单》系被告朱志兵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签订的对原告红河宁晖公司代被告朱志兵垫付款数额的对账,该对账单有被告朱志兵的签名捺印及原告方的签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应由其支付的款项1056414.75元,本院予以采信;《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制作的通知被告朱志兵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缺乏已经送达或已经通知被告的相应手续,该通知书能够证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制作了通知被告朱志兵的通知书,但是否已经送达被告或者通知了被告并不能证实,原告以此来证实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的签名、签章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签名、签章,是原告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能够证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享有的债权163154.75元转让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违约金明细》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违约金明细,但不能够证实其计算出来的违约金金额是否符合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红河宁晖公司系从事汽车及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维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志兵系从事采石行业的经营者。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志兵因经营需要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6581),该租赁协议约定;”出租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依据承租人(朱志兵)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予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1、设备。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为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的SEM650B装载机;······2.3转租选择。承租人不得转租设备。3、租赁期限。3.1租赁期限即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租赁和使用设备的期限。租赁期限始于起租日(设备交付日),并应在承租人根据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4、租金。4.1在3.1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上述租金包括基本租金和额外租金(如有)。如适用且根据本协议2.1条和第2.2条规定,则基本租金还应包括本协议2.1(B)条中规定的设备养护服务费或(C)条中规定的保险费;4.2首付款。首付款为117000元;承租人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4.3基本租金。基本租金月付16208元×18个月;······4,5租金支付方式。承租人同意以直接借记的方式支付所有租金及协议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授权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扣款、退款(如有)和查询操作。该付款方式的详细条款见本协议的附件3;······4.6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4.8承租人应按照本条款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5460元;······25转让。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应将该转让通知出租人。经出租人通知,该转让即对承租人发生效力,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将有关文件及保证金等其他款项转让受让人。本协议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受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等。”同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朱志兵。被告朱志兵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志兵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208元。截止2012年11月被告朱志兵并支付了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共计142723.97元。2012年11月后被告朱志兵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1月9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承租人朱志兵所签订的835-70026581号《融资租赁协议》第25条之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将该租赁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乙方。2、甲方同意以163154.7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乙方转让甲方对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3154.75元。乙方承诺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甲方。3、乙方将第2条全部款项付清后,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设备的合格证以及所有权转让证明。4、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立即向承租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同时抄送给租赁协议担保人(如有)。5、债权转让后,承租人对甲方的抗辩理由,可以向乙方主张,乙方与承租人产生纠纷的,由乙方与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第30条处理。甲方对此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同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被告朱志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红河宁晖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朱志兵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次付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红河宁晖公司与被告朱志兵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客户对账单》,该客户对账单写明:“截止2015年8月15日,本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291744元;其中包含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为您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5614.75元(以下简称“垫付款”)。······客户同意就上述债务进行还款,具体还款承诺如下:对于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的垫款人民币105614.75元,按照《还款通知》的要求进行支付。该款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前付清。特别提示: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出租人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收取违约金。如有尚未欢庆的款项,请务必尽快还清,以免产生大量违约金。······客户朱志兵(签名、捺印)、经销商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签章)。”事后,被告朱志兵未按客户对账单的承诺进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因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原告红河宁晖公司遂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先后代被告朱志兵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朱志兵应付而未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63154.75元。2016年4月28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款进行了确认。经本院对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客户对账单》中的垫付款金额进一步核实,截止2015年8月15日《客户对账单》中的垫付款原金额为人民币105614.75元,实际应为人民币105437.75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合同。本案中,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与被告朱志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并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符合债权转让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作为合同权利的让与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就“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朱志兵,而本案被告朱志兵在原告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于2014年1月9日接受转让后,还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和2015年4月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共计100000元,且又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进行结算对账并作出承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朱志兵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的权利已经转让,其本人也同意该转让,且按转让协议约定向受让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已通知了被告朱志兵,且对被告朱志兵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原告红河宁晖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接受转让后,就取得了《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违约金等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朱志兵于2015年9月14日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了《客户对账单》,在《客户对账单》中已约定被告朱志兵尚欠原告红河宁晖公司垫款105614.75元,该垫款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付清,但经核实垫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05437.75元。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垫款的金额105437.75元为准,且该实际金额105437.75元在原金额105614.75元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红河宁晖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垫付款10543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不管是在《融资租赁协议》中,还是在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客户对账单》中,都明确约定了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以延迟履行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对账结算且签字、捺印认可原告垫款的实际数额为105437.75元。对于这笔垫款所应包含的内容,从《客户对账单》所涵盖的内容中分析、从垫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对账结算)上看,以及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已处于逾期状态看,该垫款金额应当包含租金、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在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客户对账单》对于还款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应于2015年10月5日付清上述款项。该重新约定是对《融资租赁协议》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被告朱志兵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即(163154.75-100000)×2%=1263元(每月违约金)×16个月(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2020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志兵主张《融资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未能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05437.75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违约金20208元,两项合计125645。75元。二、被告朱志兵还应支付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红河宁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朱志兵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健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心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