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柱,常瑞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1176号原告:刘广柱,男,1942年11月21日生,回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榆洲南路***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瑞合,男,1949年9月25日生,回族,住平泉县药王庙村*组***号,身份证号:×××。原告刘广柱与被告常瑞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刘广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常瑞合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刘广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广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刘广柱承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嘉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