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光辉,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裴光辉驾驶铃木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溪莲商场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A2G4**号现代轿车相刮。经鉴定,被告人裴光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4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侦查,被告人裴光辉于2016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光辉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光辉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光辉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安通【2016】法(化)第1378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光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光辉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